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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25-11-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学校。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7民终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在入职时年龄为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主要依据的法条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其中自谋职业者退休年龄,女性为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再审申请人入职时52周岁,已连续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27年,显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某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以应将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

三、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障其基本权益提出要求。其中明确规定:用人单某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这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的空白。2024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第十二条、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用人单某,要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支持用人单某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七条、保障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地域、身份、性别、年龄等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依法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完善民事支持起诉机制,稳妥开展公益诉讼监察工作。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某与某某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某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某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某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劳动者中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本案中,刘某与某某学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系1972年4月12日出生,其于2023年11月开始在某某学校工作,入职时已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撰稿人:德宏分公司   罗奎

                                        202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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