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蓉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昆明盾新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止。
2020年4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王蓉仍在公司正常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1日,公司向王蓉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蓉女士:您与公司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根据您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故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4月4日终止。考虑到受新冠疫情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的劳动合同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请您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结算手续,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2020年4月21日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蓉5月份仍正常出勤。2020年6月1日,公司再次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蓉女士:1.您与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此前,根据您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考虑到受新冠疫情情况,为完成工作交接,将您的劳动合同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以上事项公司此前已经分别口头并书面通知您,您已知晓此事。2.在进行工作交接过程中发现,您所负责管理的研发库共计7056件物料去向不明,您在未向部门负责人说明的情况下,私自清除库存。您工作过程中这种玩忽职守、违反岗位规范、违反操作规程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三)点、公司《奖惩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您处于甲级过失处罚,公司有权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自2020年5月21日起,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无需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现再次书面通知您,自2020年5月21日起,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正按相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2020年6月1日王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00元。仲裁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王蓉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41.38元;2、公司支付王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公司仅因研究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便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与2020年4月4日到期时,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公司于4月21日向王蓉发送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合同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于劳动合同终止日前办理好交接工作及结算手续,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21日,公司应向王蓉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07.59元。根据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王蓉发送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其公司仅因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便解除与王蓉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解除行为不当。故公司应向王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21日、公司应向王蓉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处理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王蓉发送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终止,故公司无需向王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蓉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向王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再审:即便存在相关司法解释,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司享有任意终止权王蓉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即便存在相关司法解释,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司享有任意终止权,继而认定劳动关系合法终止。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2、如果只是片面地从形式上判断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而加以适用,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轻松规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使得用人单位极易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提前通知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任意终止劳动合同。3、即便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判决公司向王蓉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要求王蓉另行主张,不仅增加了王蓉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高院裁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终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二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妥当。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王蓉发送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终止,公司无需向王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问题所作认定正确。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蓉可依法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蓉的再审申请。法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佑成 法务部
2024年10月27日